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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皇立宝与魏善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皇立宝,魏善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414号申请执行人皇立宝,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3********,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金城路**号。被执行人魏善军,居民。申请执行人皇立宝与被执行人魏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涟梁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魏善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皇立宝欠款人民币244000元。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执行人魏善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魏善军无固定工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涟梁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新奇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汉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