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彭世林与杜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林,杜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彭世林。被告:杜冠军。原告彭世林与被告杜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林诉称:我于2012年6月21日在被告杜冠军南湖二期旭东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给被告借款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经过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0000元、支付拖欠期间利息175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杜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世林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证明人:张新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视频资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016年2月15日)为377元【(10000元×4.875‰×7个月)+(10000元×4.875‰÷30×22天)=377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冠军偿还原告彭世林借款10000元;二、被告杜冠军支付原告彭世林利息377元【(10000元×4.875‰×7个月)+(10000元×4.875‰÷30×22天)=377元】。本案诉讼标的11755元,确认给付标的10377元,占诉讼标的的88.28%。案件受理费9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冠军负担88.28%即82.88元,原告彭世林负担11.72%即11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冠军负担;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冠军负担。上述被告杜冠军应支付给原告彭世林的款项共计10799.8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彭世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滑 洁人民陪审员 兰 玲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