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安鹏强与梁作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鹏强,梁作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鹏强,男,1984年2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作顺,男,1965年3月10日生。上诉人安鹏强因与被上诉人梁作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原告梁作顺与被告安鹏强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砖,每块砖价格为3.2元(包括运费),原告供完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320元未支付,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写了欠条,但对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支付。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因所要货款支付的运费共计127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原审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2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意见,因其未依法举证证实,且已向原告书写有欠条,表明对原告货物质量、及数量的认可,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400元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又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作顺货款12320元。二、驳回原告梁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安鹏强负担。宣判后,安鹏强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经上诉人委托鉴定,被上诉人供应的砖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砖款。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梁作顺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鹏强与被上诉人梁作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拖欠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2320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供应的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砖款的问题,经查证,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安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雯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