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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程燕芳与盛培荣、严美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燕芳;盛培荣;严美凤;盛震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71号原告程燕芳,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培荣,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严美凤,女,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盛震天,男,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程燕芳诉被告盛培荣、严美凤、盛震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郑忠、审判员范一、人民陪审员曹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燕芳诉称:原告于2013年向三被告购买了一套动迁房,2015年动迁房具备过户条件,原告遂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三被告家人欠下高利贷在外躲债,无法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盛培荣、严美凤、盛震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三被告的动迁安置房。2013年6月,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应于房屋过户之前支付138万元(含定金),余款5万元在办理完以乙方为权利人的产证时支付;在政策允许该房屋产权可上市转让时,甲方应在60天内配合乙方进行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138万元购房款,三被告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系争房屋于原告起诉时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支付三被告房屋尾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三被告也应当按约履行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的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于房屋过户时将余款支付给三被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一并予以处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培荣、严美凤、盛震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燕芳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程燕芳名下的手续,同时原告程燕芳支付被告盛培荣、严美凤、盛震天房款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盛培荣、严美凤、盛震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郑忠审 判 员  范 一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诗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