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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96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倩,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倩,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并因琐事常发生吵打。2015年6月10日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力抚养两儿子。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同意次子王某乙随其生活,并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申报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泗洪县XX镇XX园区房屋一套及手扶拖拉机两辆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27号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对原告申报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次子王某乙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亦同意次子随其生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自行负担次子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长子王某甲随被告王某生活,次子王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