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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83号原告:郑某,浙江开化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余某甲,浙江开化人。原告郑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出当庭判决。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好赌,对家庭的开支均不管,没有责任心,且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近两年。现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答辩称:双方未分居两年,并且对家庭没有不负责任,感情并未破裂,并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甲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在原黄谷乡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建房,并取得黄集建(1993)字第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为融洽,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夫妻间缺乏沟通,时常发生口角,以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多考虑家庭老人与儿子,坦诚沟通与交流,互信互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