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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苏某甲,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2015)永民初字第4372-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5年10月28日《人民公安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成都打工期间相识,××××年正月举行婚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原告为此身心俱疲。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女儿苏某乙、儿子苏某丙均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两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苏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苏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子女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3、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的永城市李寨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况;4、被告李某某书写信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3内容笼统,证据4无落款时间及书写人署名,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打工期间相识,××××年正月初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自××××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之久,且已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婚姻基础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已离家出走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其对此举证不足,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