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执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仁富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仁富,李桂华,曹仁荣,燕兴芹,曹韦海,陈艳花,王春云,曹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1执55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被执行人曹仁富。被执行人李桂华。被执行人曹仁荣。被执行人燕兴芹。被执行人曹韦海。被执行人陈艳花。被执行人王春云。被执行人曹韦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商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曰明审 判 员 刘洪军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贤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