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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73号原告:朱某某,女,住喀左县白塔子镇。被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2003年生育双胞胎李某某、李某某,现在大城子五小读书。原被告于2010年与原告父亲共同建房四间及三间厢房和院落。有农用车一辆、摩托车一台,有外债10000元。因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又复婚。被告不改其缺点,不关心原告,挣钱不给原告花,现在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婚后原告于2003年8月15日生育双胞胎李某某、李某某,现在大城子五小读书。2015年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应相互理解,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