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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庆文与王育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文,王育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7号原告:李庆文,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王育红,女,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李庆文与被告王育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育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文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育红用原告身份证在信合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到2014年10月份信合催要贷款,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说现在没有钱,要原告帮忙还上信合贷款并立下字据,半年后归还并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迟,后来被告连电话也不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育红偿还人民币11320.80元及银行利息双倍(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李庆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0月13日王育红欠款13000元,利息1560元,期限半年。2.安徽省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10月14日其已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20.80元。王育红未进行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王育红因买车用李庆文身份证向安徽省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0元。2014年10月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催要该笔贷款,李庆文催促王育红还贷,王育红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庆文壹万叁千元(13000.00)利息1560元,半年期限(2015.4.13)王育红2014.10.13”。李庆文于2014年10月14日替其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20.80元。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迟,以无钱为由拒付。庭审中李庆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育红归还欠款11320.80元,放弃对于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王育红书写的欠条一份、安徽省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认为:王育红欠李庆文11320.80元,有王育红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安徽省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一份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该笔欠款已过还款期限王育红应予偿还。庭审中李庆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王育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庆文欠款113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