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盐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袆飞与被告李春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袆飞,李春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运盐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王袆飞,男。被告:李春生,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袆飞与被告李春生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高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袆飞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手中转接位于本市槐东南路祥和小区门面商铺经营饭店至2015年3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王袆飞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饭店转让给被告李春生。协议当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80000元,尚欠的转让费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同年6月7日之前付清。逾期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饭店转让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袆飞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3月7日,被告李春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饭店转让费50000元,并约定同年6月7日之前付清。被告李春生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春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王袆飞以15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转接位于运城市槐东南路祥和小区门面商铺经营饭店。2015年3月7日,经原告王袆飞与被告李春生口头协商,被告李春生以130000元的价格接收该饭店。协议当天,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80000元,尚欠的转让费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饭店转让费(伍万元整)(陆月柒号付清)身份证(1427×)李春生,2015、3、7。”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春生拖欠原告王袆飞饭店转让费50000元显属不妥,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所主���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袆飞饭店转让费五万元;二、驳回原告王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