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又育与李顺庆、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又育,李顺庆,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25号原告林又育,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文雷,福建省莆田市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顺庆,男,汉族,经商,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李杰,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又育与被告李顺庆、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又育及委托代理人郑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庆、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又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承建荔城区拱辰中心小学附属幼儿园教学楼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90000元、2013年7月24日借人民币90000元、2013年8月22日借人民币250000元、2013年9月23日借人民币330000元、2013年9月23日借人民币150000元,月利息均为2%;并分别由二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给原告为凭;2014年6月12日,由被告李杰与原告结算利息,截至2014年6月份计利息225800元,扣除二被告转账已付利息计154800元,尚少利息71000元,当天被告归还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150000元,二项221000元,被告李杰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当天被告李杰收回2013年9月23日借款150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20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被告李顺庆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给原告,归还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3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92400元,不足利息22400元加上另一笔借款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后合计44000元,当天由二被告另告出具44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息2%,故二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借款290000元,2013年8月22日250000元(以上二笔利息已结至2014年6月份);2015年4月1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8月13日借款44000元,合计784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均未归还原告;虽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4000元及利息231520元(暂计至自2015年12月13日止),并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顺庆、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顺庆、李杰民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借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半年)、2013年8月22日借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5年4月1日借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8月13日借人民币44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以前借款未还利息24000元,没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四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分别由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为凭;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杰与原告结算利息,其中2013年6月18日借人民币29万元及2013年8月22日借人民币25万元计54万元的借款均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并收回以前15万元的欠条,由被告李杰在借款明细结算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又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四份、结算明细原件一份及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庆、李杰多次向原告林又育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为据,所出具的借条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李顺庆、李杰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利息部分不能作为本金再计付利息。被告李顺庆、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庆、李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又育借款人民币784000元,并支付54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2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2万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林又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顺庆、李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70元,由被告李顺庆、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 颐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