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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特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谢文。委托代理人:张开平。委托代理人:林敏。被申请人:林君飞。被申请人:张文荣。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欢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称:201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林君飞以经营购材料为由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同日,被申请人张文荣(林君飞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亲笔签名,并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11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君飞、张文荣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以坐落于太平街道北门街51弄12幢210室��房地产作为抵押,抵押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担保借款合同的编号为33020120140107955,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2014年11月13日,申请人向债务人林君飞发放贷款1笔,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林君飞无力归还借款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月4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868.5元。现申请人申请:一、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林君飞、张文荣所有的坐落于太平街道北门街51弄12幢210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4)第27433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贷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4日的利息8868.5元(其中正常利息3604元、罚息5202元、复利62.5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3604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8.16%、12.24%、12.24%计算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林君飞、张文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申请人林君飞、张文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申请人林君飞、张文荣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太平街道北门街51弄12幢210室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温国用(2014)第27433号]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林君飞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在申请人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45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故申请人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林君飞、张文荣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太平街道北门街51弄12幢210室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温国用(2014)第2743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4日的利息3604元、罚息5202元、复利62.5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分别按��利率8.16%、12.24%、12.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以3604元为基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申请费2967元,由被申请人林君飞、张文荣共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欢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