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魏荣立、陈森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魏荣立,陈森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金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东23号院,组织机构代码:67007707-4。。代表人霍志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宏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荣立,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陈森欣,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魏荣立之妻,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魏荣立、陈森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宏伟、徐征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荣立、陈森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购房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市××小区××楼××单元××东户的房屋。期限240个月,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欠贷款本金231457.4元,利息6184.69元,罚息127.85元未偿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31457.4元,利息6184.69元,罚息127.85元,合计237769.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财产位于市××小区××楼××单元××东户(平房权证湛河字第××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荣立、陈森欣缺席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以邮政银行为抵押权人,魏荣立、陈森欣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魏荣立、陈森欣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小区××楼××单元××东户房屋(平房权证湛河字第××号)作抵押向邮政银行借款2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0日以邮政银行为贷款人,魏荣立、陈森欣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魏荣立、陈森欣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本市××小区××楼××单元××东户房屋西苑小区昌盛25号楼3单元7层东户的房屋。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32年3月20日,利率在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实际利率为(年利率6.765%)。贷款的收回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罚息为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赔偿损失,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邮政银行向魏荣立发放贷款250000元。魏荣立、陈森欣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未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邮政银行据此起诉,要求收回下余贷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贷款及抵押合同书,借据、收款单、欠款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清偿借款。本案邮政银行与魏荣立、陈森欣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魏荣立、陈森欣自2013年4月20日起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下余贷款本息,并主张以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荣立、陈森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息237769.94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贷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对位于平顶山市湛南西路南西苑小区昌盛25号楼3单元7层东户的抵押房屋(平房权证湛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被告魏荣立、陈森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