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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正忠、沈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忠,沈霞,李梅强,王超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31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正忠。被告沈霞。被告李梅强。被告王超平。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正忠、沈霞、李梅强、王超平、何传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回对何传坤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霞、李梅强、王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王正忠向原告下属的蒋集支行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2.62%,于2014年1月8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沈霞、李梅强、王超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四被告仅归还了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现要求:1、被告王正忠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被告沈霞、李梅强、王超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正忠辩称:案外人华名东找王正忠去做贷款,他又找了很多担保人,开始王正忠是不同意的,后来华名东把手续弄好后,王正忠就去银行签了字。然后王正忠去华名东家,找他老婆沈霞问,沈霞说是买宅基地盖房子用的,然后王正忠再去找华名东,他就跑掉了。现在王正忠去找华名东,并且王正忠也带着慢慢还钱。被告沈霞书面答辩称:该笔贷款实际上是自己对象的弟弟华明峰用的,王正忠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沈霞做担保是为了通过王正忠把贷款做出来自己家买宅基地盖房子,但贷款下来后,卡被华明峰拿去了,只到过年前沈霞对象才告诉沈霞。沈霞根本没看到借款,私下还向王正忠出具过欠条。被告李梅强、王超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下属蒋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正忠(借款人)及沈霞、李梅强、王超平(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王正忠的帐户内;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被告王正忠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沈霞、李梅强、王超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正忠的帐号为62×××36的账户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约定年利率为12.62%,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8日,每季21日结息。该笔贷款四被告仅归还了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帐户细明查询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正忠、沈霞、李梅强、王超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正忠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即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至于该笔借款实际是谁使用,系借款人王正忠对该笔借款的处置,不能对抗原告主张。被告王正忠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借款人王正忠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中的沈霞、李梅强、王超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二、被告沈霞、李梅强、王超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