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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求斌与朱建东、阮春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求斌,朱建东,阮春来,朱建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63号原告:吴求斌。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东。被告:阮春来。被告:朱建权。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求斌与被告朱建东、阮春来、朱建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故本案暂缓审理。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求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朱建东、阮春来、朱建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求斌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14时许,原告及其家人在家中二楼休息,被告阮春来冲到原告家一楼在叫原告老婆的名字,当时原告就从二楼走到楼下厨房时,发现被告阮春来还在不停的骂人,原告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被告阮春来出手将原告的手机及眼镜打翻在地,后原告走到大厅时被被告朱建东堵住,被告朱建东殴打原告头部,同时被告阮春来、朱建权也上前一起围殴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后到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化去医疗费9255.63元。2015年4月8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时限为15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建东、阮春来、朱建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1268.5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诉请为13425元,交通费的诉请变更为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总的诉请为28668.58元。三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纠纷系因原告的妻子辱骂被告朱建东的母亲所致,双方发生纠纷之前的纠纷已经店口派出所调解,原告的妻子答应向被告朱建东的母亲道歉,但一直没有履行,因此被告朱建东的妻子即被告阮春来到原告家中找原告妻子要求履行道歉义务,被告朱建东以为双方发生争吵才过去与原告发生争吵,但不存在三被告一直殴打原告的事实;2、原告诉请费用中存在胃镜、肠镜检查费及空调费、陪护费不合理,原告的误工费不真实,原告的工资并未因本案纠纷而减少,原告庭审中增加1天的误工时间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也未能提供纳税等证据,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偏高,交通费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也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朱建权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求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原告吴求斌、被告朱建东、朱建权、阮春来及证人朱某、岑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朱建东、朱建权、阮春来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自己及证人朱某、岑某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建东的笔录,认为该笔录中有“朱建权抓住原告的手”等内容,可以确认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对被告阮春来的笔录,其认为该笔录中被告阮春来有夺原告的手机及三被告殴打原告的陈述,对被告朱建权的笔录,其认为可证明被告朱建东、阮春来殴打原告的事实。三被告对原被告及证人的笔录,认为原告陈述到有四、五人殴打原告及朱建权参与殴打等均不是事实,朱建权只是阻止双方打架,并不能证明朱建权参与了打架的事实。2、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诸暨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55.63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中胃镜、肠镜检查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空调费、陪护费也不合理。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45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时限为15天,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36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浙江盾安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75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仅凭公司证明效力不足,缺少工资发放的证据,且原告在误工期限内其工资公司也按月发放,并未对原告造成误工损失。5、加油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亲戚接送,共支出油费4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发票由2015年6月份开具,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不予认可。6、手机购置发票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诸暨市店口镇林军眼镜店出具的销售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损坏的眼镜的购置价为1200元,手机维修费为114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对手机销售票据、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手机销售发票,维修发票上无维修单位��盖章确认。被告朱建东、朱建权、阮春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浙江法汇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在治疗中的胃十二指肠检查费150元为不合理,三被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12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胃十二指肠的检查是因为原告受伤后引起胃不舒服,故认为该费用是合理的。对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在公安执法程序中的陈述,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根据被告朱建东在笔录中陈述“我进到琳飞家客厅的时候,我弟弟朱建权一只手抓着琳飞老公的手,一只手拦着琳飞母亲。我老婆一只手抓着琳飞老公的另一只手、一只手掐着琳飞老公的脖子。我看到这个样子,我也上去用双手钳住琳飞老公的手,我和他是面对面的,他就反抗着用头来撞我,我就顺势用左脚膝盖在他肚子胸前上顶了几下,边上我老婆就一只手按住他的脖子一只手在琳飞老公头上敲了几下”以及被告阮春来在笔录中陈述“我们两个人就叉打起来了,过了一会儿,我弟弟朱建权和我老公朱建东就也赶进来了,进来之后,我老公就抓住琳飞老公的双手,我就一只手抓住琳飞老公的衣领,一只手在琳飞老公脸上头上打了几下”与原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结合证据3显示原告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院就诊病历的诊断结果: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等,可以印证证明被告朱建东、阮春来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3、7,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该��定意见书系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单位财务提供的月工资证明,因其未能提交其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或社保证明等证据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该发票的抬头为浙江盾安机械有限公司,且开具时间为2015年6月3日,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原告提供证据为非正式发票,且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与否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建东、阮春来发生纠纷,在纠纷中,两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等,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9255.63元。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到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45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时限为15天。该纠纷经店口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限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被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求斌的损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45天;被鉴定人吴求斌的空调费、陪客费、陪客床位费等费用不属于法医临床医药费审查范畴;被鉴定人吴求斌在医院治疗中所产生的检查费、药物费、化验费等费用基本合理;其中胃、十二指肠镜检查150元视为不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建东、阮春来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吴求斌的事实,由公安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及原告就诊病历、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建东、阮春来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势较轻,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求斌住院期间的空调费、陪客费、陪客床位费系其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05.63元(已扣除150元)、误工费5963.85元(45天×132.53元/天)、护理费1987.95元(15天×132.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8007.43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15007.43元。两被告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难以区分责任大小,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各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503.72元。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过错等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东、阮春来应各赔偿原告吴求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03.7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求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依法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吴求斌负担155元,被告朱建东、阮春来各负担6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吴求斌交纳的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朱建东、阮春来负担,因该款由原告吴求斌垫交,被告朱建东、阮春来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朱建东、阮春来交纳的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朱建东、阮春来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