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冯建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冯建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3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负责人:李仲华。委托代理人李弘,广东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喜,广东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如,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冯建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752084001613,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7.7万元;二、借款期限120个月(2012年7月23日至2022年7月23日止);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6%;四、借款用途为支付购房款;五、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六、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七、若被告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八、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上述被告自2015年3月起逾期还款,计至2015年7月30日,拖欠银行贷款本金加利息共计308719.57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余额300908.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为7484.71元,具体金额以原告出具的借款本息清偿日对账单为准】;2、被告以其名下的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大厦××单元××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所有款项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以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冯建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752084001613,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7.7万元;二、借款期限120个月(2012年7月23日至2022年7月23日止);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6%;四、借款用途为支付购房款;五、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六、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七、若被告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拖欠银行贷款本金300908.56元,利息7192.69元,罚息224.79元,复息118.91元。本院依据原告诉前保全的申请,作出了(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冯建如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大厦××单元××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以上财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6万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主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帐单列表、(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款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借款本金300908.5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7192.69元,罚息224.79元,复息118.91元,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冯建如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35号万饰成大厦2单元14层04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926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冯建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丘文秋代理审判员 许佳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敏玲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