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执民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松与童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松,童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执民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李松,女,汉族,1982年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被执行人:童刚,男,汉族,1965年生,个体建筑商,住拜城县。申请执行人李松与被执行人童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童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60800元(其中:案款60000元,执行费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童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松也无法向我院查报被执行人童刚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童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松人也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案执行期限将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童刚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多星审判员 : 徐 昕审判员 : 郭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洪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