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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胡美华与马一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华,马一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胡美华。委托代理人:蒋仲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一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223号1楼。代表人: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杭丰,公司职工。原告胡美华为与被告马一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华的委托代理人蒋仲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杭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一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9日16时18分,马一超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吴宁东路行驶至东阳市××与××桂路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双桂路由北往南的由胡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及胡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一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美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胡美华,现住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公民身份号码:××。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系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68-4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a0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马一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胡美华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胡美华左侧第4-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90天,护理时限45天,营养时限45天。六、胡美华各项损失:医疗费1209.31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999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06755.31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马一超未到庭,无法查明其是否持有由其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胡美华诉请:判令马一超赔偿胡美华医疗费1374.5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990元、营养费279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980.55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理赔款直接赔偿给胡美华。马一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胡美华诉请中的医疗费应以相关医疗票据为准,非医保部分496.89元应予以扣除。护理费认可5940元;误工费认可2个月,按照农村居民村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营养费按照最低标准计赔为宜;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马一超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胡美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美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2040元,依照事故责任,应由马一超承担80%即1632元。保险公司辩称胡美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结合胡美华提供的房产档案证明,可以证明胡美华事故发生前生活消费地为东阳城区,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胡美华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胡美华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马一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美华浙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赔款104715.31元。二、被告马一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美华损失1632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胡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胡美华负担10元,由被告马一超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