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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成都新立凯帝化工有限公司与贵阳甬黔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立凯帝化工有限公司,贵阳甬黔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成都新立凯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谭万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军,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被告贵阳甬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职务不详。原告成都新立凯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立公司)与被告贵阳甬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甬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甬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新立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成都新立公司与贵阳甬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成都新立公司向贵阳甬黔公司销售树脂,并约定了合同金额、提货方式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成都新立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贵阳甬黔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贵阳甬黔公司欠成都新立公司货款295928元,贵阳甬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该款经成都新立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贵阳甬黔公司向成都新立公司支付货款295928元,并计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59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4日计付至贵阳甬黔公司付清本金为止。被告贵阳甬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成都新立公司与贵阳甬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成都新立公司向贵阳甬黔公司销售树脂,并约定了合同金额为332288元,加上前期欠款263640元,共计595928元,提货方式及付款方式:2013年3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3月26日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在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成都新立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贵阳甬黔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贵阳甬黔公司欠成都新立公司货款295928元,贵阳甬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该款贵阳甬黔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成都新立公司的陈述和其出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销售合同复印件、对账确认函一份、送货单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贵阳甬黔公司未予反驳且前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新立公司与贵阳甬黔公司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贵阳甬黔公司应偿还成都新立公司欠款295928元事实清楚。对利息成都新立公司主张以2959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付至贵阳甬黔公司付清本金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甬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新立凯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95928元,并计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9592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被告贵阳甬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叶祝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