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沈健、张力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梦沙,蔡宗芝,沈健,张力,李李,周德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刑初93号自诉人许梦沙。委托代理人曹小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宗芝。被告人沈健。被告人张力。被告人李李。被告人周德英。自诉人许梦沙以被告人沈健、张力、李李、周德英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请求判令五被告对自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许梦沙关于沈健、张力、李李、周德英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缺乏罪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许梦沙的自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侃审判员 胡 献审判员 况成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