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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魏玉学、陈月霞与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银川市拘留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玉学,陈月霞,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银川市拘留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学,男,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孙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霞,女,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孙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周占伟,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卫,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立金,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拘留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杜晓鹏,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禹金仓,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银川市拘留所教导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立金,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魏玉学、陈月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凯,上诉人陈月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凯,被上诉人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卫、张立金,被上诉人银川市拘留所的委托代理人禹金仓、张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与被告银川市拘留所系同院办公,原告魏玉学于2003年8月在二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二原告自原告魏玉学从事门卫工作开始就居住在二被告单位的门房。经二被告协商一致,对原告魏玉学的每月工资各自承担一半。从2003年8月至2005年6月其每月工资600元,2005年7月至2009年4月每月工资80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每月工资1000元,2010年5月月工资12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每月工资14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工资2000元,2013年6月至今每月工资3000元。在原告魏玉学工作期间二被告每月按时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6月3日,二原告以二被告未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费、社保费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不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了二原告的仲裁请求。二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每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6600元、工作日加班费81236.2元、公休日加班费48628.8元、节假日加班费44760.6元、社保费35000元(魏玉学20000元,陈月霞15000元)等费用共计397451.2元;并由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魏玉学支付社会保险费33000元,向原告陈月霞支付29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原告魏玉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12月23日原告魏玉学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33000元,原告陈月霞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9000元,二原告自2011年1月份开始享受每人每月500元的养老金待遇,至今每人每月养老金待遇为13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与被告银川市拘留所系同院办公,原告魏玉学自2003年8月至今为二被告承担门卫工作,虽然没有与二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二被告作为共同的用人单位与原告魏玉学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魏玉学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6600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魏玉学担任的系���卫工作,其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魏玉学与其家属原告陈月霞同时居住、生活在工作单位,故对于原告魏玉学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作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公休假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魏玉学自2011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故二被告以自2009年4月与原告魏玉学为雇佣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原告魏玉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在原告魏玉学工作期间二被告一直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2010年12月23日自行缴纳了33000元基本养老保险,该费用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魏玉学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3000元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魏玉学的工资由二被告各自发放一半,故上述费用���二被告各自承担19800元。原告陈月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于原告陈月霞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补偿金、工作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公休假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玉学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9800元;二、被告银川市拘留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玉学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9800元;三、驳回原告魏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月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月霞负担。宣判后,魏玉学、陈月霞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陈月霞与二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持上诉人陈月霞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魏玉学与上诉人陈月霞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至今都在二被上诉人处从事门卫及打扫卫生工作。门卫工作主要负责进出单位车辆及人员的讯问、登记,收发报纸邮件等,所以值班室里必须始终保证有人,一个人明显不可能完成,故一般的门卫值班都是安排两到三人轮班,被上诉人称只聘请上诉人魏玉学一人明显不合常理。其次,上诉人除了每天坚守自己的岗位外,被上诉人还要求上诉人打扫行政办公楼的卫生以及往外运送监区的垃圾等工作,这些显然超出门卫的工作范围,行政办公楼和监区距离门房都比较远,且需要较长时间完成,上诉人魏玉学在打扫行政楼卫生、运送监区垃圾的期间就是由上诉人陈月霞在门房值班,况且门卫值班并不仅限于白天,晚上也需要有人值班,而二上诉人一同生活在门卫室是工作需要也是性质决定的,二人轮换值班,如果被上诉人只聘请一人从事门卫工作,明显超出正常人所能承受的劳动强度和自然规律,由此可以得出上诉人陈月霞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工作日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以及节假日加班费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二上诉人居住、生活在工作单位里就认定不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和银川市拘留所因为随时有人来访,故二上诉人需要全天工作、晚上值班,工作时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八小时。���次,二上诉人在工作的十二年期间,从未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休息,常年无休日,被上诉人也未安排补休,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一、韩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03年二上诉人共同被二被上诉人雇佣担任门卫工作,陈月霞与二被上诉人也建立了有效的劳动的关系。被上诉人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明内容和落款处签字不一致,韩某某作为案外人对具体用工情况不了解。韩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银川市拘留所质证意见同上。二、照片2张。证明门��距离办公楼100多米,魏玉学不可能同时做门卫及清扫办公区域两项工作,只能有两人完成工作,因此,陈月霞也担任二被上诉人的门卫工作。被上诉人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照片确实是二被上诉人单位。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上诉人的大门是电动的,可以通过遥控器操控,打扫卫生利用空余时间,不影响开门。二被上诉人对门卫岗位纪律没有严格要求。被上诉人银川市拘留所质证意见同上。被上诉人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与银川市拘留所共同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正确。原审中,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临时工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只有魏玉学与二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的用工关系(2003年8月至2009年4月系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4月魏玉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雇佣劳务关系)。陈月霞之所以居住在门房,在于其与魏玉学系夫妻关系,二被上诉人聘用魏玉学担任门卫后,当时魏玉学提出家庭生活不济,爱人无处居住,为了生活方便,恳请二被上诉人允许其爱人陈月霞与其同住门房,二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生活费用自理,待其找到合适工作和去处,便自行离开门卫岗位。从人情事故、便于人员稳定等方面考虑,二被上诉人同意陈月霞与魏玉学共同居住、生活在门房。多年来,上诉人陈月霞从未从二被上诉人处领取过任何劳务费用,二被上诉人与陈月霞也未发生过用工关系,并且陈月霞对其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加班费用的认定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上诉人魏玉学从事的门卫工作,主要负责进出院子车辆及人员的简单问询,院门安装的是电动门,操作简单,二被���诉人对其无严格的工作纪律要求,日常休息其自行调整。门房也是魏玉学与其妻陈月霞日常居住生活的场所,因为自身的困难,按其请求,二被上诉人为魏玉学、陈月霞提供了居住帮助,未向其收取任何费用。门房作为其工作和生活的场所,时间、空间上无法严格的区分。魏玉学在领取工资的同时,与其妻陈月霞一直在二被上诉人的灶上免费吃饭,门房配备了电视机、床等用品,尽可能为其生活提供便利,应视为对其提供了一定的生活补助。按当时魏玉学与二被上诉人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有加班费,魏玉学工作和生活上混同,主张加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其应对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魏玉学担任的门卫工作属不定时工作制,且魏玉学与其家属陈月霞同时居住、生活在工作单位,对加班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存在违反法律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上诉称陈月霞与二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按照上诉人的陈述,魏玉学与陈月霞同时居住、生活在二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即门房,二人均从事门卫工作。但二被上诉人均称未与陈月霞发生劳动关系,是基于人情事故、便于人员稳定等方面考虑为二上诉人提供了居住帮助,且二被上诉人所发放的工资名册无上诉人陈月霞,上诉人魏玉学领取的工资亦是二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故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月霞无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用,上诉人应对其是否存在加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魏玉学长期与其爱人陈月霞居住、生活在二被上诉人的门房内,其工作时间与生活混同,其在一、二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原审判决对其所诉请的加班费用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玉学、陈月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宁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胡春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