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佳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昕和(上海)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昕和(上海)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73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劲松,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被告(反诉原告)昕和(上海)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兴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佳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望公司”)与被告昕和(上海)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此裁定,于2015年8月31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9日,本院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劲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门窗等建筑产品。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共向原告采购门窗产品金额总计人民币2,518,790.92元(以下币种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计1,960,163.55元,余款558,627.37元,被告至今拖欠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8,627.37元及以所欠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昕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货款支付事宜一直在沟通,被告不是无故拖欠,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并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了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昕和公司反诉称:被告自2013年6月起开始向原告采购门窗等产品,并出口至阿根廷提供给客户使用,出货后不久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五金件有严重质量问题。其中54号订单因内开内倒窗五金件问题,导致阿根廷客户对其中144件货物质量问题提出索赔,231号订单中内开内倒窗五金件也存在问题,亦导致阿根廷客户对其中144件货物质量提出索赔。被告向外商赔偿损失计美金230,400元。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赔偿给外商的一半损失,即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美金115,200元(可以判决生效日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被告昕和公司对其反诉所称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双方往来邮件两份(六页),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反映有18例五金件出现问题。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发生质量问题的订单是原告与上海祥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诺公司”)签订,与被告没有关系,故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2、2013年12月12日原告佳望公司发给昕和公司的《致函》一份,以证明佳望公司承认五金件出现质量问题,但是对于解决方案反诉原告不认可。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此函件是发给祥诺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3、被告昕和公司《回函》一份,以证明当初被告昕和公司就质量问题向佳望公司索赔一事,最后方案还要确认。原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4、原告佳望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佳望公司承认五金件的质量问题,对于已经发出海外的部分产品,佳望公司要采取更换维修,但是条件已经不允许更换维修。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5、最终用户索赔邮件和机票行程单,以证明2014年3月份阿根廷最终用户向昕和公司索赔,王兴星代表国内供应商去阿根廷协调处理。原告对此认为没有参与其中,真实性无法认可,也看不出和本案的联系,对关联性不予认可;6、赔偿协议英文件和翻译件,以证明联胜(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向阿根廷最终用户出具赔偿协议,联胜公司是昕和公司唯一的股东。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判断出是本案五金件导致的赔偿,关联性也不予认可;7、赔款确认书,以证明昕和公司向联胜公司确认了赔偿款由昕和公司最终承担。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据此确定产生了23万多美元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被告昕和公司出具的索赔《公函》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份被告昕和公司向佳望公司发函索赔。原告对此无异议,确实收到过此函,但表示原告不能接受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9、231号采购订单、B/LNO.VFSEXXXXXXX海运提单、493、257、260、285、299、303、341、351、410、494、495号采购收货单,以证明证据1及证据3中提及的231号采购订单中佳望公司生产的内开内倒窗于2013年12月16日发往阿根廷客户,海运提单号为XXXXXXX号。原告对231号采购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海运提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原告供应的存在问题的产品是销售给了祥诺公司,与被告订购的此批货物无关;10、54号采购订单、B/LNO.VFSEXXXXXXX、51号采购收货单,以证明证据8中提及的54号采购订单中佳望公司生产的内开内倒窗于2013年11月10日发往阿根廷客户,海运提单号XXXXXXX号。原告对此表示双方没有签订过54号订单。原告(反诉被告)佳望公司辩称:被告昕和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也是祥诺公司股东之一。祥诺公司从2013年7月起向原告采购门窗等产品,被告公司成立后,改由被告昕和公司向原告订购门窗等产品。被告诉称向原告订购的产品存在质量,实际是由祥诺公司向原告订购的其中的两批产品。被告提出部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时,原告工作人员未区分是哪个采购单位,因而向被告作出过负责更换或维修的承诺。但发生问题的是较少数量的五金配件,原告已对未发往国外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五金配件进行了更换。对于已发出的部分,原告承诺负责更换或维修。但后来原告未获悉进一步有关存在问题的五金配件数量、产品最终客户等情况及明确的更换或维修要求,只是收到被告出具的函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无相应依据,且不应由被告在反诉中主张,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对其辩称的反诉事实未出示证据。本院听取了原告的质证意见,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鉴于其是原告出具给祥诺公司而非被告,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鉴于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据6,鉴于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而对其中的最终用户索赔邮件,无法确认其发件人,也未经有关机构公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中的赔偿声明书,该声明书为复印件,且被告称由其法定代表人前往国外客户处与其国外客户协调达成,但此证据材料未经有关机构公证或认证,难以据此来证实被告受到了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鉴于联胜公司是被告的唯一股东,而据此确认书难以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产品遭受到了23万多美元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对证据8,鉴于原告对此表示确实收到过,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9,鉴于原告对231号采购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231号订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海运提单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而此海运提单为英文复印件,未有相应中文译件,且未经有关机构的公证或认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10,鉴于原告对其所涉54号订单表示无法查到,而被告提供的54号订单未有原告方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相应海运提单基于同证据9相同的理由亦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昕和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成立,2013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门窗等建筑产品,双方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共向原告采购门窗产品金额总计2,518,790.9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份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计1,960,163.55元,余款558,627.37元,被告至今拖欠未付。2013年12月17日,因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部分产品五金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未发出的产品负责更换,对已发出的也将无条件更换,相应的人工费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对被告未发出的产品进行了更换。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称其向原告采购的产品,订单号为54,客户使用中反馈五金件有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其合计赔偿了美金230,400元,据此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美金115,200元。同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回函》,称若是其供应的五金件质量问题导致门窗出现问题的,可免费更换五金件,且认为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理由,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后双方为剩余货款及质量问题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向原告采购的订单号为54、231号的两批货中各有144件五金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实54号订单的存在,对于231号订单所涉的货,原告否认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其供应给被告的产品少量五金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未发出的产品进行了更换,对已发出的产品同意进行更换。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改变上述意见称其供应给被告的产品中五金配件未出现过质量问题,原告的上述行为属反悔,但原告未能对此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之前承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部分产品五金配件出现过质量问题。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原告供应的其已发往国外客户的产品中有多少五金配件存在问题,也未有充分证据来证实其因此受到损失额,故本院对被告的损失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昕和(上海)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8,627.37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昕和(上海)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58,627.37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昕和(上海)建筑系统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386元,减半收取计4,6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昕和(上海)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5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昕和(上海)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