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农敏政与潘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敏政,潘江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农敏政。委托代理人郭家炯,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江艳。原告农敏政与被告潘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世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明香、人民陪审员陆正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敏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家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江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潘江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敏政诉称,被告潘江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江艳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潘江艳偿还原告农敏政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总额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敏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1、被告潘江艳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农敏政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桂花树,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前归还;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潘江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江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敏政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江艳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农敏政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桂花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前归还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142500元,其余7500元是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没有实际给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425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潘江艳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江艳向原告农敏政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回单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为1425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7500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42500元偿还给原告。故原告农敏政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42500元借款予以支持,对请求被告偿还7500元借款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总额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江艳偿还借款人民币142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以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农敏政;二、驳回原告农敏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4080元,由原告农敏政负担204元,由被告潘江艳负担387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世华代理审判员 刘明香人民陪审员 陆正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