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阿养”),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理翔��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按照其朋友覃某甲的要求,将覃某甲交给其的一支枪形物体收藏在藤县藤州镇纯平村沐浴二组自己房屋旁的一个柴草棚内。同月17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并扣押上述枪形物体。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具备齐全的枪支机件,击发机构动作正常,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制式枪弹,符合《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对枪支的规定,认定为枪支。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民警发现在东凤镇兴华中路农业银行办理业务的上网追逃人员何某,并将何某抓获归案。再查明,涉案的枪支已在本院(2015)藤刑初字第138号案��作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15)藤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证人聂某、梁某、覃某甲、覃某乙、林某的证言,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梧)公(刑)鉴(痕)字(2014)第033号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我国枪支管理法规,无合法手续而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内量刑。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先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彬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