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郝卫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郝卫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正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梅、李钦官,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卫敬。委托代理人孙红云,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郝卫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宗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梅、李钦官,被告郝卫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经常旷工,在病假到期后仍然没有到岗复工,且不能从事原工作,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终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超过十年,属于法律规��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在被告没有书面表示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被告休病假的理由并非是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故原告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自认至劳动合同期满已休病假三年左右。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9月,郝卫敬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裁决,撤销公交公司做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公交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止劳动合同证明等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不能从事原工作为由请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只能在各自限定的法律情形下进行。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则必须考虑其他法定条件是否限定终止劳动关系的成就。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属于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对象,在被告没有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为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动合同。至于被告长期病休,并不构成免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的法定情形,更不是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故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出的与被告郝卫敬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恢复郝卫敬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荷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