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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水斌与被告宋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水斌,宋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333号原告孙水斌,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世华,男,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孙水斌与被告宋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水斌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水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宋世华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3日,被告至原告家中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家中现金198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回上述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将两笔借款498000元合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宋世华归还原告借款498000元及利息(以49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宋世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9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水斌现金498000元,(肆拾玖万捌仟元),借款人宋世华。”原告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水斌借款4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宋世华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宋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