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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谭帅与梁峰、冯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帅,梁峰,冯瑞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谭帅,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34。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峰,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10。被告:冯瑞元,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25。原告谭帅诉被告梁峰、冯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帅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峰、冯瑞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帅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梁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梁峰、冯瑞元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峰、冯瑞元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峰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梁峰签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我现向谭帅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利息人民币陆仟元正。定于2012年9月24日前归还,特此为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被告两人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合当事人陈述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帅与被告梁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梁峰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被告没有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请求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时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峰在与冯瑞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梁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瑞元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峰、冯瑞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给原告谭帅;二、限被告梁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述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谭帅;三、被告冯瑞元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0元,公告费690元,合共71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峰、冯瑞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