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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嗣芳、郭玉玲与高嗣芳、郭玉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嗣芳,郭玉玲,张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嗣芳。委托代理人:王悦敏,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玉玲。委托代理���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亚男,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元。再审申请人高嗣芳因与被申请人郭玉玲,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键担任审判长,翟连颇主审本案,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组织对本案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高嗣芳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高嗣芳以自己及张文远的账户共向郭玉玲账户支付人民币49.1万元,该笔款项应在郭玉玲起诉债权金额中扣减;2、××人证、入出院病历一宗,证明高嗣芳患有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郭玉玲辩称:1、因高嗣芳与郭玉玲存在外汇业务,高嗣芳提交的还款明细中的所涉款系高嗣芳向郭玉玲购买美元所支付的款项。提交明细表一份,证明郭玉玲在银行提取美元款项后,以现金方式径直交付高嗣芳;2、关于高嗣芳是否患有精神××问题,高嗣芳××人证颁发日期是2015年2月28日,本案发生时间是2011年,不应作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本院认为:通过对比双方提交的还款明细及提款明细可以看出,郭玉玲在银行提取的每笔美元款项,与高嗣芳以自己及张文远的账户向郭玉玲账户支付相应的人民币款项,相隔时间很短。审查认为,结合高嗣芳自认与郭玉玲存在外汇业务,以及郭玉玲关于高嗣芳向郭玉玲购买美元时不能通过银行转账,只能通过郭玉玲从自己的美��账户中提取现金支付高嗣芳的陈述,高嗣芳以自己及张文远的账户共向郭玉玲账户支付的人民币49.1万元,并非系本案郭玉玲起诉所涉债权的清偿,高嗣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高嗣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嗣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