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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0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尚宏志与赵继荣、刘惠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荣,刘惠朝,尚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终字第02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荣,女,生于1975年3月22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朝,男,生于1974年4月13日,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宏志,男,生于1972年4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晓洁。上诉人赵继荣、刘惠朝因与被上诉人尚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庭审前,上诉人赵继荣、刘惠朝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批准其缓交至开庭前三天。庭审中,本院再次通知其应于2016年1月25日前交纳上诉费,但二被告在确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也未依法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继荣、刘惠朝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