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春江与陈越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江,陈越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江,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越文,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上诉人张春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地邻。2015年4月16日早,原、被告因两家地边界的池埂毁坏一事发生矛盾,原告受伤,到某某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微脑振荡,左耳外伤。住院治疗4天。原告在此纠纷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612.64元、误工费360.40元(4天×1人×90.1元/天)、护理费440元(4天×1人×110元/天)、营养费400元(4天×1人×100元/天)、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人×100元/天)。原审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土地池埂发生纠纷后原告受伤,虽然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及庭审过程中未承认打伤原告,但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即住进某某卫生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微脑振荡,左耳外伤,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当天所受伤因其它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但原告在此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原告承认两家相邻土地池埂的毁坏系原告所为,被告负此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应予部分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9天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春江赔偿原告陈越文医疗费1612.64元、误工费360.40元(4天×1人×90.1元)、护理费440元(4天×1人×110元)、营养费400元(4天×1人×1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人×100元),各项合计3213.04元的百分之八十即2570.43元,于判决生效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张春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没有客观事实和有效证据支持。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地邻,2015年4月16日早,上诉人想种地,到地里发现两家的伙埂子被被上诉人全部旋掉。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询问原因。因被上诉人不说好听的,双方发生争执,但没有过激行为,更没有肢体接触,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对其进行殴打不是事实。纠纷发生后,经村领导调解,村领导责令被上诉人将伙埂子恢复原状,该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受到伤害。其次,被上诉人起诉称其受到伤害,其依据的某某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上并没有对上诉人实施处罚。上诉人正针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该处罚决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越文答辩称,上诉人在某某法院的行政起诉状与本案上诉状中陈述的不一致。我确实受伤了,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派出所第一时间照的照片为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越文提交行政起诉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和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上诉人有意隐瞒事实。上诉人张春江对行政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行政起诉状和上诉状都是律师写的,不清楚内容有差别的原因。因上诉人对行政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行政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越文的公安询问笔录与案外人陈某某、姚某某的公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陈越文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春江与被上诉人陈越文发生争吵,并致伤被上诉人陈越文的事实。上诉人张春江虽对被上诉人陈越文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张春江提出的被上诉人陈越文未受到伤害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春江在二审认可其针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已因其未出庭而按撤诉处理,故原审采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春江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春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