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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红丽,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梅梅、徐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赵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醉酒驾驶晋DXXX**雪佛兰轿车,沿本区某村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太长线某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郭某驾驶的晋D8XX**现代牌轿车(车上乘坐王某、马某、李某)发生碰撞。经长治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等人无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薛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薛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赵红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系初犯、偶犯,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可以认定为自首,请法庭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晋DXXX**雪佛兰轿车,沿本区某村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太长线某村路口时,与郭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晋D8XX**现代牌轿车(车上乘坐王某、马某、李某)发生碰撞。经长治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王某、马某、李某无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肇事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系醉酒。经在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薛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车辆损失、李某和王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和信息查询表》、《晋DXXX**雪佛兰轿车、晋D8XX**现代牌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归案说明》,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薛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薛某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因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薛某并没有报警,而是他人报警,被告人薛某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也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本院对辩护人赵红丽关于被告人薛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赵红丽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超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