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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宏光、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光,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光。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圣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西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9896224-3。法定代表人:黄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恒毅,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与肥西路交叉口朝阳苑2幢801-809室。法定代表人:胡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坤,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宏光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4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提交的证据来看,均围绕本人,其将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原审被告,目的系恶意改变本案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宏光上诉称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将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王宏光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