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1D7**的黑色迅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鱼洞大桥附近的加油站出发,前往大渡口区民乐村距离建桥工业园区路口约30米处,接其妻子唐某某。随后,高某某驾车搭载唐某某沿着建桥大道往大渡口区滨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未交付使用的滨江路茄子溪码头路段时,因高某某操作不当,撞向公路中间用于封闭道路的物理隔离带,致高某某、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证人唐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记录、辨认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重钢总医院处方及检查报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