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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737号原告:王某甲,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被告:王某乙,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被告:王某丙,约50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系王某乙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 判 员  崔 鹏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宣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