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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与衣国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衣国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230。法定代表人崔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晓娟,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成续,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衣国明,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佩荣,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衣国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天府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衣国明于2009年10月到顺天府公司求职时称其是待业,没有工作经历,没有工作单位,顺天府公司录用了衣国明。随后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续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顺天府公司得知衣国明有其他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办理有社会保险手续,其在入职时称待业、没有工作经历、没有工作单位是欺骗公司,导致顺天府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双方也不能形成正常的劳动关系。衣国明在入职时填写的《员工信息表》对欺骗情节有明确的记载:待业状态,没有工作经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顺天府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衣国明在一审法院辩称:衣国明是2009年9月到顺天府公司工作,同年10月办理了入职手续。2014年12月8日晚上7、8点左右,衣国明在工作期间摔伤,2015年5月衣国明准备申请工伤鉴定,顺天府公司为了不让衣国明申请工伤鉴定,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后门头沟仲裁委裁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衣国明认可仲裁裁决。衣国明没有欺骗公司,衣国明的工龄是连续的,工资也是连续发放的,衣国明与顺天府公司一共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都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为顺天府公司不给衣国明缴纳社会保险,衣国明自己挂靠在别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衣国明认为,顺天府公司是为了逃避责任才主张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衣国明不同意顺天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衣国明于2009年10月到顺天府公司担任保安,顺天府公司(甲方)与衣国明(乙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系固定期限合同,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乙方同意服从甲方安排,担任保安岗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甲方第21超市分店。衣国明平均每月工资为1700元,顺天府公司于次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衣国明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的工资,已支付衣国明工资至2015年3月19日。顺天府公司主张衣国明入职时称是待业、没有工作经历、没有工作单位,才录用的衣国明,但后来发现衣国明并非待业而是失业,而且曾经有工作单位和工作经历,主张衣国明存在欺诈的行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为证实其主张,顺天府公司提交《员工信息采集表》,显示衣国明填写的就业状态为待业,工作履历所列项目栏为空白,确认人处有衣国明的签字,确认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经质证,衣国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入职顺天府公司时没有工作单位,其在入职时曾向顺天府公司提交过《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求职证》、《再就业优惠证》,说明其当时是失业状态,公司人员说失业不好听,其按照公司的意见填写的待业状态,并向该院提交上述证件。其中,《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显示姓名为衣国明,身份证号为×××,发证日期为2009年6月9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求职证》显示姓名为衣国明,档案编号为13553,身份证号为×××,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9日,属于就业转失业人员。经质证,顺天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衣国明入职时未提交过上述证件。顺天府公司主张曾与衣国明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并提交双方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衣国明认可上述合同是其本人的签字,双方确实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但主张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签订后公司并没有给其发放,具体内容记不清了。2015年7月14日,顺天府公司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15年9月28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顺天府公司的仲裁请求。顺天府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侯晓娟、史成续、衣国明、杨佩荣的陈述,劳动合同,员工信息采集表,《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求职证》、《再就业优惠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顺天府公司与衣国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衣国明于2009年10月到顺天府公司担任保安,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顺天府公司支付衣国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至2015年3月。顺天府公司与衣国明订立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录用条件包括对衣国明工作经历及就业状态的要求,顺天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衣国明入职时有其他工作单位,因此衣国明填写的《员工信息采集表》中填写的就业状态为待业、工作履历所列项目栏为空白是否虚假,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并且衣国明自2009年10月起一直连续正常为顺天府公司工作,故顺天府公司所提衣国明采取欺诈手段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顺天府公司主张衣国明在入职过程中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顺天府公司要求确认与衣国明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顺天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衣国明在入职时称待业、没有工作经历、没有工作单位是欺骗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衣国明答辩称:《员工信息采集表》系按照顺天府公司的意见填写,衣国明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顺天府公司与衣国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顺天府公司与衣国明并未约定录用条件包括对衣国明工作经历及就业状态的要求,衣国明在《员工信息采集表》中填写的就业状态、工作履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因顺天府公司不能证明其系受欺诈而订立劳动合同,对顺天府公司要求确认与衣国明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锐审 判 员  姚红代理审判员  孙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