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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太谷县国土资源局、高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谷县国土资源局,高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726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国文,男。委托代理人韩瑞杰,男。被申请执行人高帆,女。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高帆违法占地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5)1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太谷县国土资源局(2015)1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高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某某村5453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所占地地类为旱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太国土资执罚(2015)1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545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二、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09060元。并于2015年8月1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高帆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5)1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5)1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艳萍审 判 员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