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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钦刚与东平县龙盛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宋其荣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钦刚,东平县龙盛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宋其荣,王兆彬,靳奉刚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刘钦刚。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锡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县龙盛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永鹏,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其荣。委托代理人钱尊广,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彬。被告靳奉刚。原告刘钦刚与被告东平县龙盛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宋其荣、王兆彬、靳奉刚��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钦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陈锡泉,被告东平县龙盛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县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鹏、王晓丽,被告宋其荣的委托代理人钱尊广,被告王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钦刚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刘钦刚与被告宋其荣分别投资4万元、6万元,以10万元注册资本设立东平县龙盛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1名,刘钦刚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并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经理由执行董事担任。2011年12月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原告将个人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王兆彬、靳奉刚二人,由该二人根据其在本公��的出资比例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重新指派执行董事、监事人选。同日,原告辞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事后,公司只是在2013年和2014年年度报告中公开披露“法人刘钦刚于2011年12月8日辞职,至今股东未给予办理变更”。四被告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给原告造成困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到工商局办理东平县龙盛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平县龙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未能办理工商登记的原因是因股东无法形成符合工商局要求的股东会决议,所以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宋其荣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2011年12月8日,并没有召开股��会,当时是刘钦刚、宋其荣、刘勇和一个姓韩的,共4个人,当时王兆彬、靳奉刚2个人并未到场,原告所说的所谓的决议内容无法律效力。2.之所以至今未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因为原告刘钦刚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将公司的公章、财务账簿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交给他自己所谓的法定代表人刘勇,被告宋其荣多次要求其交还,原告均置之不理,至此无法进行公司变更登记。3.另外,刘钦刚转让自己的股份后,对公司对外的欠账也不表明怎么处理。4.从原告和另外两个股东王兆彬、靳奉刚私下弄的协议书来看,他们三人是合起伙来欺骗宋其荣。以上这些原因是至今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主要原因。同意变更,但是不同意变更到刘勇名下。被告王兆彬辩称,我及靳奉刚和刘钦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依据刘钦刚与宋其荣形成的���东会决议,由我与王兆彬指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但因被告宋其荣拒绝签署符合工商登记机关要求的股东会决议,导致无法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变更。被告靳奉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东平县龙盛公司在东平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资金数额)10万元,原告刘钦刚系东平县龙盛公司股东,出资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被告宋其荣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原告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并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8日,被告东平县龙盛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原告刘钦刚与被告宋其荣一致同意原告将所持有的40%股权以4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王兆彬、靳奉刚,股东会同时决定,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完成后,根据在公司的出资比例和公司章程的有���规定,重新指派执行董事、监事人选。同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被告宋其荣实缴出资额6万元,持有60%的股权,被告王兆彬、靳奉刚各实缴出资额2万元,各持有20%的股权;同时原告向被告东平县龙盛公司递交了辞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辞职报告,并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存档。之后,因被告之间对于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虽在被告东平县龙盛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公司法人于2011年12月8日辞职”,但被告东平县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依法予以变更。同时查明,原告刘钦刚转让股权及辞职后,未参与被告东平县龙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及领取报酬。在审理中,被告宋其荣辩称原告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应将公司的公章、账簿及证照等交与他人,致使未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意变更,但不同意变更到被告王兆彬、靳奉刚所指派的刘勇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东平县龙盛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任命书、辞职报告、2013年度及2014年度东平县龙盛公司工商登记年度报告,被告宋其荣提交的东平县龙盛公司章程,原告当庭陈述及到庭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靳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现代企业制度下的规范管理,公司设立后股东可通过股东大会,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管理与决策,一��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股东也可以其他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在本案中,依据该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负责主持公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报告工作。2011年12月8日被告东平县龙盛公司的全体股东即原告刘钦刚及被告宋其荣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股东自治内容,且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的公司股东资格变更登记后,从形式上来看,原告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从实质上看,原告股权转让后,无证据证实原告再向被告东平县龙盛公司出资并参与该公司经营决策、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义务,且到庭应诉答辩的被告亦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综上,被告东平县龙盛公司及公司现股东即被告宋其荣、王兆彬、靳奉刚应办理原告其辞去被告东平县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的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身为公司股东的被告宋其荣若认为原告刘钦刚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未尽交接等义务时,可依据公司法规定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对被告宋其荣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平县龙盛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宋其荣、王兆彬、靳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原告刘钦刚辞去被告东平县龙盛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的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平县龙盛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宋其荣、王兆彬、靳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可征审 判 员  王金辉人民陪审员  张佳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