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叶文智与马跃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文智,马跃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064号申请执行人叶文智,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跃海,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2567元(含执行费1417元),未执行标的1025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