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杰与朱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刚,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杰。上诉人朱刚因与被上诉人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刚、被上诉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30日,朱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杰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特别载明“借款人在出具该借条时已经收到该笔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借款由章再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朱刚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胡杰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明确表示不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由胡杰主张本案所有债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等借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朱刚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借条所记载内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孙某、胡杰与朱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孙某的陈述,其明确表示由胡杰主张本案借款,孙某让渡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损害朱刚的利益,予以确认。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本案胡杰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出借人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其余利息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胡杰诉讼请求中要求朱刚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朱刚提出的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就其出具本案借条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故对朱刚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杰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胡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胡杰负担227元,由朱刚负担631元。宣判后,朱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根本不认识,更谈不上借钱了,胡杰也认可借条上的出借人是胡杰起诉前添加的。胡杰称钱是7月29日交给证人孙某的,和借条日期相差一个月,明显不符合事实。庭审中,证人孙某又称钱是证人一半,胡杰一半,并且是通过他们共同的寄售行出借的,但胡杰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担保人章再兴的签名也是事后添加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驳回胡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杰负担。胡杰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借条是朱刚签的,朱刚不可能没拿到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朱刚对出具借条及收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其辩称并非向胡杰借款,胡杰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借款人朱刚出具给出借人的债权凭证,在无证据证明胡杰系非法取得该借条的情形下,胡杰作为借条持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朱刚虽否认向胡杰借款,但又不能明确真正的出借人,显然不合常理。且胡杰关于本案借款过程的陈述合理可信,朱刚关于“借款系经章再兴介绍,借款交付地是在寄售行”的说法亦能佐证胡杰的主张。因此,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上诉人朱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