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艳与邓国、毕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艳,邓国,毕海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98号原告邓艳,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邓国,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毕海波,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邓艳诉被告邓国、毕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与被告邓国、毕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4月18日二被告两次在王兆明经营的正大永吉种子商店购买化肥合计人民币7700.00元,当时约定二被告2015年秋打玉米时给付,同时原告提供担保。虽二被告于2014年6月离婚,但还在一起生活,2015年6月双方分手,2015年11月20日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将二被告所欠化肥款7700.00元给付王兆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双方以离婚为由推脱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担保购买的化肥款77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国辩称,化肥是被告毕海波使用了,到秋收我一点收益没有得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化肥款,应该有毕海波偿还该笔欠款。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被告毕海波辩称,7700元的化肥是我使用了,秋后卖完粮食都给被告邓国了,我不能偿还,应该由邓国负责偿还该笔欠款。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及理由属实,邓艳是给我和邓国担保来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办理离婚手续,但二人仍然在一起生活。2015年3月26日、4月18日被告邓国在王兆明经营的正大永吉种子商店赊购化肥合计人民币7700.00元,当时邓国分别给出具一枚欠据并由他人在欠款人处书写毕海波名字,同时原告邓艳提供担保,口头约定2015年秋给付欠款。2015年6月被告邓国与被告毕���波分手,双方约定被告毕海波给付被告邓国32000.00元钱。欠款到期后因二被告互相推脱,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将化肥款7700.00元先行给付王兆明,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因担保先行给付的化肥款7700.00元诉来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为其赊购化肥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且欠款到期后原告又先行给付所欠化肥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先行给付的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邓国、毕海波互相推诿,拒不偿还所欠化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毕海波偿还原告化肥款77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东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