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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文斌与被告曾繁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斌,曾繁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42号原告白文斌。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繁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庆龙。原告白文斌与被告曾繁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斌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繁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90.2元、护理费2304元、营养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26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230元、复印费35元,共计3004152元。以上诉求超出交强险范围不要求被告曾繁杰赔付,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曾繁杰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将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针对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作出答辩如下:1、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赔付15元。3、误工费:伤者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赔偿误工费。4、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实际陪护期间收入减少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完税证明,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护理费。5、交通费建议住院期间每天3元。6、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伤者户口性质及伤残级别进行赔付,由于本案伤残鉴定我公司未收到鉴定结论书,所以我公司在审核后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8、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9、需要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40分,被告曾繁杰驾驶辽AB54**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沈北新区四环路大望村口时,与原告白文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白文斌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繁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文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6天。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T8/T9椎体骨折并胸8-11右侧附件多发性骨折,胸椎伤残程度为八级。另查明,曾繁杰驾驶的辽AB5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曾繁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曾繁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B54**号小型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药费收据,原告医药费共计3929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医嘱半流食13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6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每天计算为宜,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09.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原告年龄计算为宜,经计算为59088.4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8000元;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复印费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白文斌不要求被告曾繁杰赔付,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系其自愿行使相应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斌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斌护理费2309.7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斌伤残赔偿金59088.48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斌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斌鉴定费123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斌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白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爽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斌1、医药费10000元;2、护理费2309.76元;3、伤残赔偿金59088.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5、鉴定费123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1175.76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