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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仁海机械有限公司、嘉善海峰锻造有限公司与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仁海机械有限公司,嘉善海峰锻造有限公司,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1民初276号原告:浙江仁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临江路35号。法定代表人:沈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华、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海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范泾大桥东堍。法定代表人:沈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华、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蔡官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金秀。被告: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葛庄村。法定代表人:郭春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仁海机械有限公司、嘉善海峰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原告与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拖欠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设备款,经多次催要仍未付,后来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共同向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偿还90万元设备款,但两原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出现资金严重周转困难,不得已,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后,两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两原告又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该案于2016年1月21日下午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张甸法庭开庭审理,案件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又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区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综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请依法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协议四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四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认为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在先,本院重复立案,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曙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