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杨战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战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1458号原告杨战国,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注册号330122000036194,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徐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战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战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战国诉称:2014年11月1日,杭州鑫金弘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058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2015年3月27日,物流公司与杨战国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2015年7月15日,杨战国的驾驶员刘芳伟驾驶浙A×××××(浙A×××××挂)牵引车行驶至江阴市滨江路石庄扬子大道路口时与管如飞驾驶的沪D×××××(沪A×××××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杨战国积极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后至上海皓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浙A×××××车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3万元,垫付事故对方车辆损失500元,另支付施救费4300元。杨战国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费用协商不成,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0500元、施救费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造成的车损金额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杨战国并非被保险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另外,施救费过高,认可3000元,杨战国还应提供其赔偿第三者的凭证。审理中,杨战国提供其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物流公司将车头牌照号浙A×××××、浙A×××××,车尾牌照号浙A×××××的机动车转让给杨战国,转让价格为262000元,协议签订后车辆所有权归杨战国所有,杨战国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车辆各项费用、交通事故及其他相关责任均由杨战国承担,协议另载明“两车合签一份,此据”字样,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杨战国陈述其购车后已付清购车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杨战国诉称的事实有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转让协议、施救费发票及施救服务作业单、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定损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提供杨战国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杨战国购车后可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杨战国因事故承担的自身车损3万元、施救费4300元及对方车损500元,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项下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战国保险理赔款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杨战国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杨战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