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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来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来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6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磊,男,1992年10月04日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来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12年09月10日,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10月0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244.22元、利息及费用4145.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244.22元、利息及费用4145.17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10月08日,应计算至本息、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来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10日被告来磊向原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及交通银行要求持卡人履行合约义务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0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244.22元、利息及费用4145.17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资料、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来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就应该遵守该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244.22元及利息和费用(截至2014年10月08日的利息和费用为4145.17元;从2014年10月0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诉讼费110元由被告来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黎晓琦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