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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孟凡伟与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泌阳县杨家集乡中心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00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泌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春堂,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鹤雁,该乡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伟,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泌阳县杨家集乡中心学校,住所地泌阳县。法定代表人徐营,任该学校校长。上诉人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家集乡政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勇、王鹤雁,被上诉人孟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泌阳县杨家集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杨家集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8日,按照国家政策,杨家集乡政府决定以其乡政府为甲方,孟凡伟为乙方,对原杨家集乡二中进行“公办民助”改制。双方约定,将原杨家集乡二中改制为“公办民助”式办学。甲方负责场地设施、房屋,乙方聘20名教师,教师工资第一年乡发,第二年60%,三年后脱离,共15年。甲方负责教师调动、晋升等,清理周围环境,聘外乡教师限8-10名。乙方受乡政府领导和教育部门指导,乙方还债受乡政府监督,建餐厅、建平房10间,添置教学设备,接该乡南片学生,分强化班和普通班。合同从2000年8月15日起,但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达成后,孟凡伟按照杨家集乡政府要求,投入大量资金对原杨家集乡二中进行了改制,包括购买了大量上下双人床,建学校餐厅和厕所,维修了学校围墙和校园的绿化等。同时清偿了投资所产生的债务。2003年因情势变化双方解除协议。2003年7月27日,杨家集乡政府安排杨家集乡中对孟凡伟履行协议期间的投资进行了评估,孟凡伟的总投资为116500元。2005年原杨家集乡二中与杨家集乡中合并,孟凡伟投资所产生的资产及其他资产分别由杨家集乡政府、杨家集乡中管理和使用。孟凡伟多次追要其投资所产生的损失,杨家集乡政府、杨家集乡中一直拒不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杨家集乡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由孟凡伟履行相关义务,双方达成协议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合同解除后,给孟凡伟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经杨家集乡政府和杨家集乡中评估,造成孟凡伟经济损失116500元。原杨家集乡二中撤销后,杨家集乡政府作为资产承受人,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孟凡伟请求杨家集乡政府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杨家集乡中作为乡政府和教育局双重领导的事业单位。杨家集乡政府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杨家集乡中与该合同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杨家集乡中不应承担责任。孟凡伟请求其连带赔偿的理由不足,应驳回孟凡伟对杨家集乡中的诉讼请求。孟凡伟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于2005年4月29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后于2011年1月12日撤回起诉。其后孟凡伟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信访部门受理了其信访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孟凡伟连年多次到县信访等有关单位反映,要求解决此事。故杨家集乡政府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凡伟经济损失116500元;2、驳回孟凡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杨家集乡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孟凡伟购买的双人床以及建的厕所、围墙等是学校的公款,是国有资产,并非孟凡伟的私产;2、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适用;3、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属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孟凡伟到信访部门均系伪造证据,本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5、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孟凡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凡伟答辩理由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2000年7月,根据当时的政策,原杨家集乡二中进行“公办民助”进行改制,杨家集乡政府有会议记录。该记录明确记载双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2003年7月,由于政策调整,双方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杨家集乡政府安排杨家集乡中对孟凡伟履行合同期间投资的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有参与人的名字并加盖杨家集乡中的公章以及时任乡党委书记和财政所长的签名。该评估报告系根据乡政府的意见所作,不存在任何瑕疵。评估报告之后,杨家集乡政府由于财政资金紧张,一直未兑现该款。2008年,泌阳县政府按照政策对农村义务教育所产生的债务进行化解,杨家集乡政府加盖公章予确认。2008年7月6日,杨家集乡财政所与杨家集乡中心学校联合出具“关于补报杨家集乡二中普九债务的请求报告,也对孟凡伟所经手的债务进行肯定和确认。这两份证明确认的债务和原来所确认的投资款一致;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期间因提供证据,法院应该进行开庭。经过质证后,仍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三、本案于2005年就已起诉,2011年1月12日撤回起诉。随后,孟凡伟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上访要求解决。2014年有关部门向孟凡伟出具《信访事项告知书》,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杨家集乡政府上诉理由理成立,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家集乡中未进行答辩。二审查证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0年7月,杨家集乡政府根据当时政策与孟凡伟达成“公办民助”投资办学协议,该协议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孟凡伟协议在履行过程中,2003年,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进行对此类办学进行调整,杨家集乡政府与孟凡伟双方协商一致对双方的“公办民助”办学协议协商进行解除。办学协议解除后,杨家集乡政府安排相关人员对孟凡伟办学期间的投资及偿还的债务进行评估,经评估孟凡伟投资为116500元,该报告经过杨家集乡政府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由于杨家集乡政府资金紧张,孟凡伟投资款一直未予支付。2005年孟凡伟投资的资产及其他资产被杨家集乡政府及杨家集乡中接管使用。由于杨家集乡政府系公办民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孟凡伟因投资办学所造成的损失由杨家集乡政府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杨家集乡政府上诉称孟凡伟所购的资产系公款并不系其个人投资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家集乡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根据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理由,由于该评估报告系上诉人杨家集乡政府安排相关人员进行评估,现对此报告不认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家集乡政府上诉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不应第二次开庭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家集乡政府上诉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由于孟凡伟自2005年至今,一直对此主张其权利,已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孟凡伟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杨家集乡政府上诉称其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由于杨家集乡政府作为“公办民助”办学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后,又安排相关人员对孟凡伟投资的原杨家集乡二中的资产进行管理评估,其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