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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斌诉被告裴兴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斌,裴兴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674号原告:张凤斌。被告:裴兴喜。原告张凤斌因与被告裴兴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斌、被告裴兴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斌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裴兴喜从原告处赊购13125元的钢筋和铁管,被告承诺一周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则按月利率1分加付原告利息。2013年8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本息2000元,尚欠货款12685元未付。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货款1068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685元、利息2458元(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兴喜辩称,我从原告处赊购钢筋和铁管属实。2013年8月18日给付原告2000元,2013年12月13日给付原告2000元。2013年12月13日之前,原告的儿媳曾从我这取走4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裴兴喜从原告张凤斌处赊购13125元的钢筋和铁管,被告承诺一周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则按月利率1分加付原告利息。2013年8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本息2000元,尚欠货款12685元未付。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货款10685元未付。上述事实,原告张凤斌提供了被告裴兴喜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赊购钢筋和铁管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钢筋和铁管,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拖欠不给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685元、利息2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12月13日之前,原告的儿媳曾取走4500元一节,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仅能体现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4000元,且被告亦签字对货款10685元未付予以确认,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兴喜欠原告张凤斌货款货款10685元、利息24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案件受理费6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