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韩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以致夫妻间矛盾日益加深。2014年10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与原、被告系父女、母女关系。3、滦南县司各庄镇大柳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2015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系因生活琐事所致,原、被告间并无太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代理审判员 梁秀生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