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红霞与张梅、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霞,张梅,徐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55号原告:马红霞,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女,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徐志刚,男,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马红霞与被告张梅、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红霞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并分别出具借条,后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该款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人口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红霞与被告张梅系朋友关系,俩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1日在金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9月8日、2012年3月5日、4月24日、6月14日、7月23日,被告张梅分五次向原告马红霞借款,并出具借条五份,借条载明:“今欠到马红霞现金1万元,张梅;今借到马红侠现金2万元整,利息月付,今借人张梅;今借到马红霞现金1万元整,利息(5分)月付,今借人张梅;今借到马红侠现金1万元整,今借人张梅;今借到马红霞现金1万元整,利息(5分)月付,今借人张梅”。上述借款被告未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梅出具借条,其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其诉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志刚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徐志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红霞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万元利息自2012年3月5起至本清息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其中1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24起至本清息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其中1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23起至本清息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其中2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3起至本清息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被告徐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梅、徐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琼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