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103号韩治国与罗文天劳务合同纠纷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治国,罗文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03号申请执行人韩治国,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被执行人罗文天,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文天支付申请执行人韩治国劳务费50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50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罗文天在你行有存款,需划拨被执行人罗文天在你行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罗文天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黄山信用社的存款5050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剑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慧 百度搜索“”